(2015)北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鸿伦与李桂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鸿伦,李桂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525号原告黄鸿伦,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桂生。原告黄鸿伦诉被告李桂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晓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鸿伦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1年3月组建筹办村镇银行小组,寻找启发行。启发行要求交50000元保证金。当时筹办组资金不足,原告请求被告借支50000元给启发行作保证金,给被告5000元作利息。后原告跟启发行洽谈时,启发行不收保证金,就不动用被告的50000元了。即被告应该返还原告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000元整及从2011年3月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强制执行费。被告李桂生未作答辩被告李桂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3月向被告借款50000元,实际未得到50000元借款,但已支付了被告5000元作为利息。现原告认为因未实际得到借款,被告应返还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故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出具的《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支付过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该证据中关于被告欠原告钱的内容,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且并没有明确的指向系本案的5000元,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支付过5000元给被告。另外,《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中虽然记录有被告不愿意还钱的内容,基于该证据中指向的欠款到底是哪笔、金额多少均不明,并不能认定被告不愿意归还的就是本案原告诉称的5000元。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鸿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鸿伦负担25元,本院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晓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见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