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书记员吴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F8QY**小型轿车沿湘阴县南湖洲镇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南湖洲镇中心村四组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登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登某受伤后跌入道路右侧的水渠内溺水死亡。案发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F8QY**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登某受伤后跌入右侧水渠溺水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登某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三十五万元的经济损失的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下午5点50分左右,他在刘某某家旁边村级渠道聊天时,发现有一个耍猴的男子趴在水渠里,该男子上身着青色外套,下身着青色长裤,脚上没有鞋子,有一只鞋子在水渠里面,水渠旁有一个蛇皮袋,左手还有一根绳连着猴子的铁链。他在现场旁边发现到处散落有汽车碎片,都是黄灰色的。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死者叫刘登某,安徽省颖上县陈桥镇山涧村人,是一起来南湖洲耍猴的,他到现场时看到刘登某趴在水渠里,上身穿着青色外套,下身穿着青色长���,左手连着猴子的铁链,岸上还有一顶黑色帽子,一个蛇皮袋靠树。刘登某是2014年3月23日早上7点钟吃完早饭出去分开耍猴的,直到当晚7点他从群众口中得知有个耍猴人死在中心村村级渠中。③证人秦某某、余某某、黎某某的证言。三人均证实2015年2月23日晚上近9点钟,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心村八组出了车祸,车子翻到了渔塘里,刘某某坐在地上,秦某某告诉了刘某某的朋友余某某,余某某到现场报了警,刘某某的妻子黎某某到现场后用车将刘某某送到了南湖洲卫生院。三人当时均不知晓离该现场不远另一现场发生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④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刘登某的妻子,2015年2月24日同她丈夫一起到湘阴的同村人黄某某告知她丈夫出了事故,刘登某来湘阴是耍猴的,现在案件已侦破,她和儿子同意和解。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登某的死亡原因可能为受撞击后跌入水渠内溺水死亡的事实。4、检验报告。证实经比对检验,现场碎片为湘F8QY**轿车损坏的车身残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信息资料。10、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备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备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燚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