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明义案诉萧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砀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杨明义,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组织机构代码75296265-9。法定代表人:王共伟,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边志强,萧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华,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孟书玲,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曹耿,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明义不服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01号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史先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华;第三人孟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系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的土地,南北长40多米,东西宽3米,该土地是生产队当时队长邵某,副队长耿某经手所分。该地因紧靠S101省道沟西边,离庄太近,因种植农作物收益较差,几年后,原告栽了两行杨树,而且该地1982年一直与梁学勤为邻,双方至1994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均无争议。1994年春天,高楼东队李文章借用原告南头土地,南北7米左右,东西宽约3米的土地建房做电焊生意,李文章借用土地后,私自办理土地证,现该证已被撤销。1995年孟书玲带着礼物找原告商议借用土地,该地在李文章借用土地北边相连同一块地,就是现争议的土地南北长18.8米,东西宽3米的土地,把原告地边的沟占用了1米多宽,用于建简易房做裁缝生意,并约定原告啥时候需要,啥时候归还。2013年第三人孟书玲在借用土地上新建楼房,原告不同意她建,向其要回借用的土地,并发生吵架,第三人以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为由,拒不归还。综上所述,土地争议的双方分别属于两个自然村,且争议土地所有权为高西组所有,由原告分得并使用。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在权属不清,四至不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6)萧集建字第828号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或四荒使用权,其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就同一行政行为已进行过诉讼,并已经两级法院判决,本案属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1、原告非争议地的使用权人,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与李文章一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虽明确其曾经使用过与李文章争议的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但是不能证明使用过第三人的土地,即使曾经使用过,也不能证明现在享有使用权,另外,也不能证明是合法使用。3、原黄青公路在2001年拓宽了路面,不排除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已被征收等情况。4、原告曾在2013年6月就此纠纷进行过诉讼,现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6)萧集建字第828号土地使用证,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27日以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占用了其1982年在黄青路沟西所分的土地为由,作出(2013)萧行初字第00024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杨明义使用,未能查明杨明义是否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88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萧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告杨明义无诉讼主体资格,作出(2013)萧行初字第00024-1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8月13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50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2013)萧行初字第00024号判决书、(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88号裁定书、(2013)萧行初字第00024-1号裁定书、(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50号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纠纷提起过诉讼,且已经萧县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现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萧行初字第00024-1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明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爱军审 判 员 管义龙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