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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龚苗苗、王新莲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苗苗,王新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01669号原告龚苗苗,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王新莲,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原告龚苗苗之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13楼)。本院在审理原告龚苗苗、王新莲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龚苗苗、王新莲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龚苗苗、王新莲撤回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9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龚苗苗、王新莲负担。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江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