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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赌博,于2007年4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800元并收缴赌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驾驶证一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汽车在嘉兴市区沿新气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环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陶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