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化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化检公诉(2015)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当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在化隆回族自治县巴燕镇克么砖厂因运输砖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打架,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腰部。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系腰1、2、3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刑事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在化隆回族自治县巴燕镇克么砖厂因运输砖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打架,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腰部。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系腰1、2、3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马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马麻由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0日下午3时许,我开着三轮农用车到砖厂拉砖,被下加合村的叫“胖子”(指被告人马某某)的人拦住了,不让我拉好砖,让我拉不好的砖。我说:“让我拉砖的人要好砖,不要质量差的”这时他说:“砖厂的砖拉运我说了算”。我俩就吵了起来,“胖子”就朝我左腿踢了一脚,我拾起地上的砖块要打他,他就朝我的腰部腿部乱踢乱踏,把我打倒在地,我手中的手机屏幕也打碎了。后我打110报了警。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4月20日15时30分左右,我在化隆县巴燕镇克么砖厂上班时,看见克么砖厂的马某甲前来运砖。这时我们砖厂承包运输的马某某就对马某甲说:“你先不要拉好砖”,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马某甲走到路南边的草地上拿起一整片砖头,马某某也拾起了两半片砖头,我就过去把他俩手中的砖头夺了下来。然后马某某用左手撕住马某甲的衣领把马某甲摁倒在地,用右拳头在马某甲的后腰部打了两三拳,而且下手比较重,然后我就把他俩拉开了,这之后双方没有发生打架行为。打架时马某甲手里拿着手机,打完架后发现手机屏幕被损坏了。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证明现场现状、方位情况。4、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马某甲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信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422号及化隆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鉴定人马某甲系腰1、2、3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6、到案经过,证明马某某到巴燕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0日16时左右,因运砖的事情与马某甲发生争吵,我就在马某甲的屁股上踢了一脚,把他从台阶上踢了下去,他就捡起地上的一片砖准备要打我,我也从台阶上下去捡起半片砖头被我们砖厂的一个叫“阿訇”(指马某乙)的人夺走了。马某甲在我的左胳膊上用砖头打了两下,我就抓住马某甲的脖子把他摁倒在地,用右拳在马某甲腰部打了三下,马某甲被我摁倒在地后没有动手,随后警察就到了。8、本院调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社区矫正部门也同意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石小平审判员 陈 清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