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兴美与杨杰、刘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美,杨杰,刘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徐兴美。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被告刘志萍。原告徐兴美与被告杨杰、刘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刘志萍经本院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美诉称,被告杨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的人民币6万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婚约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两被告偿还,诉讼费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杰、刘志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杰、刘志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杰因需,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万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杰因需向原告徐兴美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杰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刘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兴美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