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张力、李青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张力,李青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负责人:赵福祥。委托代理人:翁晨伟、陈轶群。被告:张力(曾用名:张继永)。被告:李青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张力、李青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李青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起诉称:被告张力、李青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力签订编号为8140126000001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力提供人民币3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协议对利息、担保、使用、还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力、李青凤签订编号为814012600000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力、李青凤将存于账号62×××13内的60000元一年期定期存款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力提供个人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26日起到2015年2月26日止,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换算按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不按约定使用贷款的,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2014年2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但其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并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之约定构成违约,经原告经办人员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而被告李青凤作为被告张力的妻子,对本次借款充分知晓并对相应的抵押、质押、担保予以签字确认,理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由贵院行使本案的管辖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力、李青凤归还借款本金252289.56元;2.被告张力、李青凤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算到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9154.73元,第一、二项诉请合计261444.2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126000001)1份,欲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力就300000元信贷授信额度签订协议,协议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力、李青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4012600000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力、李青凤将存于账号62×××13内的60000元一年期定期存款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力就300000元贷款借款事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用途、利率、归还、利息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的事实。5.结婚证1份,欲证明被告张力、李青凤在贷款发生之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事实。6.客户逾期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事实。被告张力、李青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6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作为授信人,被告张力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126000001)1份,约定:授信额度为300000元;授信期间为24月,即从2014年2月24日起到2016年2月24日止;授信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等等。同日,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作为质权人,被告张力、李青凤作为出质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约定:为担保编号为8140126000001《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出质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质物;质物系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12月、账号为62×××13的定期存款;质押担保的范围均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本项质押为最高额质押;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授信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质物;等等。同年2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力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8140126000001)1份,约定: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26日起到2015年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按期结息的每期指定扣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息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扣收贷款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等等。同日,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依约发放上述贷款,《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扣款日为2日,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4月2日。庭审中,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自认被告张力已结清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其中,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应支付的利息(含复利)14317.96元系从被告质押账户中扣收。同年2月27日,因被告张力仍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从被告质押账户中扣收本金47710.44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力尚欠贷款本金252289.56元、利息1800元、罚息7302.75元、复利51.98元。另查明,被告张力、李青凤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张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力、李青凤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的质物60000元及其孳息2028.40元,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予以扣收并已冲抵被告张力的部分欠款,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张力、李青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要求被告李青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力、李青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力、李青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252289.56元;二、被告张力、李青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利息1800元、罚息7302.75元、复利51.98元(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此后按照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被告张力、李青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