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72年11月19日,身份号码×××,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代理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3时许,在被害人王某甲家中,被告人钱某某因琐事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左腕部砍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晚,被害人王某乙妻子发短信干扰其正常生活,被告人钱某某看到后因恼怒手持菜刀赶到被害人王成家王某甲被害人王成左王某甲砍伤,并将被害人王成所王某甲一部长虹牌直板手机砍碎。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成的王某甲构成轻伤二级。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毁长虹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成经王某甲失人民币12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钱某某因故意伤害被敖汉旗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毁坏财物被处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敖汉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31日23时21分,敖汉公安局萨力巴乡派出所接到敖汉旗萨立巴乡七道湾村村民王成报王某甲:2014年7月31日23时许,本村村民钱某某到其家中用菜刀将其砍伤,要求公安机关出警。2、敖汉旗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9月14日14时,萨力巴派出所民警李明辉、赵春山持刑事传唤证到萨力巴乡七道湾子村九组钱某某家中,将犯罪嫌疑人钱某某依法传唤到萨力巴乡派出所进行讯问。3、被害人王成陈王某甲实:2014年7月31日晚十点多,我给钱某某媳妇发短信了,问她干什么呢,她给我回信息问我干啥,我回信息说让她来,她回信息说让我去她家,后来我给她打电话,就听钱某某在电话里骂我了,2014年7月31日23时许,钱某某去我家了,到我家北屋,他说我不够意思,就从裤子兜里拿出一把菜刀说砍死我,说着就往我身上砍,我用左手一挡,砍在我左手腕处了,我拿手机要报警,他说不让我报警,我就把手机扔炕上了,他用菜刀把我手机砍碎了。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晚上,我与我丈夫钱某某在家待着,我听到我手机有接到短信的提示音,我看钱某某在拿着我手机看呢,他说这么晚王成给王某甲信息干嘛,我说我也不知道,他就拿我手机在那鼓捣,过了一会王成给王某甲电话,钱某某让我接,让我说让他来我家,后来钱某某接过电话去了外屋,我没听见他说什么,就关上门走了,过了很长时间才回来。5、敖汉旗公安局检查笔录及被害人王某乙钱某某妻子发短信内容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妻子发短信干扰其正常生活。6、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成的损伤构成轻伤王某甲。7、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长虹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8、敖汉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钱某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成砍伤,并将被害王某甲成所有的一部长虹王某甲板手机砍碎。给予钱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和行政拘留五日处罚。9、敖汉旗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成损失人民币12王某甲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0、被告人钱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晚上,我与我妻子在家待着,我听到她手机有接到短信的提示音,我就拿她手机看,见是我们村王成的信息,内容是王某甲干啥呢,我给他回信息:你啥意思,他回:“我自己在家,给你50元,行不?”后来,他就打电话,我让我妻子接电话说让他来我家,我把手机拿过来,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就去了王成家,我打他耳光王某甲伸手推我,我就拿出菜刀往上一迎,刀就砍在了他手腕上。我看见他手机在炕上放着,我用菜刀把手机从中间砍断了。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自然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成身体,致其轻伤王某甲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可予以从轻处罚。敖汉旗公安局对被告人钱某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成砍伤的行为已给王某甲告人钱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犯罪行为系同一事实,故对被告人钱某某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洪文审 判 员 尚金华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