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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金玉与王雪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玉,王雪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张金玉,男,1969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国付,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雪盈,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杰,1985年9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张金玉与被告王雪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玉委托代理人孙国付,被告王雪盈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玉诉称:2014年10月29日9时20分,被告王雪盈驾驶豫FJC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鹤壁市淇滨区通用巷与科技巷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左腿���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雪盈与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FJC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金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04.76元。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有异议,被保险车辆豫FJC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超速,也没有其他行为能使原告张金玉受损,因此原告张金玉的损失与被保险车辆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张金玉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雪盈辩称:同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金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04.7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金玉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张金玉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2、鹤壁市淇滨区永茂建材经营部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金玉工资及误工情况;3、陪护证2份,鹤壁市淇滨区朋程汽车维修站、鹤壁市中德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张金玉住院期间2人陪护以及陪护人员工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照相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张金玉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以及支出鉴定费、照相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张金玉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原告张金玉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14699.26元;2、误工费20906.6元,误工期限224天,2800元/月÷30天×224天=20906.6元;3、护理费14556元,住院13天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4个月1人护理,(3000元/月÷30天+2900元/月÷30天)×13天+3000元/月÷30天×120天=14556元;4、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8、交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继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20804.7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张金玉提交的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错误,被告王雪盈应不承担责任,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3份证明过于简单,不能证明原告张金玉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张金玉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张金玉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据原告张金玉及护理人户籍性质酌定;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雪盈对证据2、3中工资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雪盈、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金玉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张金玉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中工资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印证,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陪护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张金玉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张金玉伤残等级、住院、出院后护理及鉴定费、照相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为事故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酌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王雪盈驾驶豫FJC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淇滨区科技巷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用巷与科技巷交叉口时,与原告张金玉驾驶沿通用巷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巷交叉口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金玉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雪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金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FJC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市捷诚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玉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982.26元,在鹤壁市京立医院支出医疗费577元,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0元,购买胫骨接骨板支出6000元,以上共计14699.26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5年6月1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金玉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护理3-4个月;原告张金玉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8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雪盈系鹤壁市捷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雪盈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原告张金玉系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雪盈驾驶豫FJC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金玉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雪盈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金玉的损失:1、医疗费14699.2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906.6元,因原告张金玉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共计224天,故对24391.45元/年÷365天×224天=1496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4556元,本院酌定原告张金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1人护理,因原告张金玉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28472元/年÷365天×13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904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原告张金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张金玉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照相费14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属于事故实际支出,��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张金玉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1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张金玉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继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金玉的损失共计98283.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JC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金玉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张金玉的各项损失共计98283.3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219.26元(14699.26元+390元+130元+7000元=22219.26元),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张金玉与被告王雪盈各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雪盈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金玉承担50%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2219.26元(22219.26元-10000元=12219.26元),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金玉6109.63元(12219.26元×50%=6109.6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6064.1元(14963.2元+9048元+48782.9元+140元+130元+3000元=76064.1元),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金玉共计92173.73元(10000元+76064.1元+6109.63元=92173.73元)。因原告张金玉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王雪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玉各项损失共计92173.73元;二、驳回原告张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216元,原告张金玉负担12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3964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