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0年双方自由恋爱,2004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长子陈某甲,2009年9月生育次子陈某乙。因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加上被告又不顾家,双方自2012年分居,2013年2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同年3月原告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0年双方自由恋爱,200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9年9月8日生育次子陈某乙,该两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2月开始分处异地。2013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后本院于该年5月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子女户籍信息,结婚证、(2013)修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自2012年2月起,双方分处异地分多聚少,夫妻感情淡漠。2013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综合双方分居的时间、原告要求离婚的坚决态度等因素,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故长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抚养,次子陈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离婚;婚生长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人民陪审员 樊友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