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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齐须民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须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须民,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须民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怀鹤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齐须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齐须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齐须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须民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齐须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齐须民撤回上诉。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步鸿审 判 员  陈燕琳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二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