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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执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封克为、王治新等与唐书全、张秀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封克为,王治新,唐书全,张秀梅,孙国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景执字第377—3号申请执行人封克为。申请执行人王治新。被执行人唐书全。被执行人张秀梅。被执行人孙国迎(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景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唐书全、张秀梅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孙国迎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二日内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秀梅名下有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秀梅名下景国用(2008)第C860号土地。二、被执行人张秀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秀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