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益志诉林晓晨、王振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志,林晓晨,王振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杨益志,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魏加财,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晨,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下称第一被告)。被告:王振英,女,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下称第二被告)。原告杨益志诉被告林晓晨、王振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加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晓晨、王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从2012年初至2013年底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之子,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尚欠化肥、农药款8531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药、化肥款合计8531。被告林晓晨、王振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自2012年初至2013年底,二被告为经营家庭果树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2014年11月8日,被告林晓晨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2012年农药化肥款合计人民币肆仟零捌拾肆元正。今欠2013年农药化肥款合计人民币肆仟肆百肆拾柒元正。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林学玲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原告与被告王振英通话录音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为经营家庭果树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口头形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给了化肥、农药,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林晓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8531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王振英通话录音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王振英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化肥、农药款85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晨、王振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益志化肥农药款8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玉萍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