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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务农。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省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在广东务工期间与被告认识并开始恋爱同居生活,于2004年8月9日生育一女黄某某,双方于2005年4月16日在王寨民政股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一直在浙江务工,虽居住在一起,但仍时常发生争吵打架,后经江西电视台金牌调解,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原告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2012)凤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3、结婚证、凤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的事实。5、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6、损坏手机1部,用以证明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手机暴力摔坏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双方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之前有过外遇,但已得到了被告的谅解,双方为了能让感情破镜重圆,于2013年9月参加了江西卫视的金牌调解,且调解和好,于是原告于2014年3月从广东到浙江塘下与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增进双方的感情,原、被告并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已申请了贰孩生育证。为此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贰孩生育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计划生第二个小孩的事实。2、照片1张、聊天记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前有过外遇,但被告已经谅解,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3、婚生女黄某某的日记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子女的教育方式不利于子女成长的事实。4、手抄黄某某日记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黄某某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黄某某笔录1份,用以证明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某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户口册、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本、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对其它事实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损坏手机一部,不能直接证明该手机损坏系被告暴力所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贰孩生育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聊天记录其内容模糊,无原件核对,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婚生女黄某某日记及日记稿子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黄某某笔录一份,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使用。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并恋爱同居,同居后于2004年8月9日生育一女黄某某,双方于2005年4月16日在王寨乡(现王寨镇)人民政府民政股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不能提供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然经常发生争吵,于2013年9月参加了江西卫视金牌调解,经调解双方重归于好,原告并于2014年3月从广东到浙江塘下与被告一起生活,期间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向凤冈县计划生育局申请生育二孩,并取得了《2015年安排生育贰孩计划生育证》。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虽然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双方感情淡化,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省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贤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