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胡某某,女,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某,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傅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原告便怀孕,2005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傅某,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从原告怀孕期间起就一直猜疑原告有外遇,并经常因此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傅某(2005年1月30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月30日未婚生育一男孩取名傅某。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感情基础是好的,且双方婚初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尽管原、被告现在的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只要双方愿意相互理解,努力化解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