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景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孩刘灿,婚后于2008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告婚前女儿刘灿、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孙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孩刘灿,婚后于2008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婚前女儿刘灿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孙某乙现年已7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为宜。因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原告每月应负担孙某乙的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生女刘灿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孙某甲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孙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景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佳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