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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谭顺宁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顺宁,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大桥园艺场游山大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顺宁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顺宁及其辩护人徐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非法持有枪支2011年,被告人谭顺宁向他人(另案处理)购买1把自制气枪并非法藏匿于柳州市鱼峰区某园艺场某大队197号家中。经鉴定,被告人谭顺宁非法持有的枪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故意杀人被告人谭顺宁因土地问题而与被害人韦某乙产生矛盾,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谭顺宁发短信给被害人扬言要杀害被害人。2015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谭顺宁携带上述自制气枪到鱼峰区某园艺场某大队12号伏击等候被害人,当韦某乙回到该处时,谭顺宁用气枪朝韦某乙后背打了一枪,被害人中枪受伤、昏倒在地后,谭顺宁继续用气枪朝韦某乙的头部开一枪,后被在场群众制服。谭顺宁在赶来而未明事情真相的群众协助下逃离现场。被害人韦某乙因背部、脸部受伤而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韦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谭顺宁携带作案工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物证;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顺宁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气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谭顺宁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谭顺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谭顺宁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顺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第二枪是他人争抢其手中枪支过程中,不小心触碰扳机而击发,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徐智斌提出,谭顺宁没有杀人的故意,其案发时带枪是为了防身,第二枪是在双方争抢枪支过程中无意击发,公诉机关指控谭顺宁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韦某乙的亲属将谭顺宁打成轻伤,应相应减轻谭顺宁的责任;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谭顺宁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法院在三年左右量刑。经审理查明:1、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1年,被告人谭顺宁向刘某(已死亡)购买1把自制气枪并非法藏匿于柳州市鱼峰区某园艺场某大队197号家中。经鉴定,被告人谭顺宁非法持有的枪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谭顺宁因土地补偿问题而与被害人韦某乙产生矛盾,2015年1月25日,谭顺宁发短信给韦某乙声明不是你死,便是我亡。2015年2月2日14时50分许,谭顺宁携带上述自制气枪到韦某乙位于柳州市某园艺场某大队12号的家附近等候,并将第一发子弹上膛。当韦某乙与两名男子下车后,谭顺宁拿着气枪走上前并在距离韦某乙四、五米处朝韦某乙开了一枪,韦某乙见状转身想跑时后背中枪,昏倒在地。谭顺宁又将第二发子弹上膛,并持枪走到韦某乙身边,朝韦某乙的头部又开了一枪,后被在一旁的韦某乙亲友制服。谭顺宁在被按在地上不能弹动之时,被韦某乙的亲友持械打伤左腿。之后,谭顺宁在赶来而未明事情真相的群众协助下逃离现场。韦某乙因背部、脸部受伤而住院治疗。经鉴定,韦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谭顺宁所受损伤程度暂评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谭顺宁携带作案工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韦某乙于2015年2月2日21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一个外号为“阿阳”的男子曾发过一条短信威胁其今年别想过年了。2015年2月2日14时50分许,其开车搭乘李某和朋友陈儒回到其位于柳州市某园艺场某大队12号的家搬东西,当其下车后,听到“阿阳”叫其名字,其转身看到“阿阳”拿着一把枪走过来,并扬言今天要弄死其,其转身想往家里跑,这时,“阿阳”朝其背部开了一枪,其感到全身像触电一样,发麻无力,随后跌倒在地,失去知觉。过了十多分钟其醒来时,感到头部很痛,听李某说其头部也被打了一枪,其就让家人送其去医院。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用枪击伤其的“阿阳”就是谭顺宁。3、被告人谭顺宁的供述,证实2011年中旬,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刘某的男子购买了一把自制气枪,平时拿来打鸟和打老鼠,相距六米远可以把鸟和老鼠打死。2014年,其因父亲鸭场赔偿一事而与韦某乙产生矛盾。2015年2月2日14时左右,其得知韦某乙要回位于柳州市某园艺场某大队12号的家后,即返家拿了一把气枪后,再走到法山村韦某乙家附近等候,并将第一发子弹上膛。其看到韦某乙与两名男子下车后,与韦某乙进行了简短对话,韦某乙身边的一名男子想上来抓其时,其朝韦某乙开了一枪,打中韦某乙的背部,韦某乙受伤倒地,其将第二发子弹上膛,当其走到韦某乙身边时,一旁的男子突然伸手抓枪,双方互相拉扯,其一紧张按到了扳机,击发了第二枪,之后被那两名男子按倒在地上,左脚脚踝处被砍了一刀。后其同村村民来了让韦某乙的人把其放开,其就一个人离开了案发现场。之后其让谭某甲开车带其到柳州市某医院做了手术,并连夜出院。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向其出售枪支的男子是刘波,其持枪打伤韦某乙的地点是柳州市某园艺场某大队12号门口,以及对作案时使用的枪支进行了指认。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韦某乙是其老板,2015年2月2日14时50分许,其在韦某乙家门口帮韦某乙搬东西时,看到一名陌生的男子拿着一把长约一米的气枪从韦某乙背部打了一枪,枪响后,韦某乙直接跌倒在地,其和韦某乙的几个亲戚想上前制止该男子,但该男子已经上好了第二发子弹,用枪威胁他们让开,之后,该男子走到韦某乙身边,拿着枪对着韦某乙的脸部又开了一枪,其看见韦某乙的脸部流了很多血,当该男子再次装子弹时,其和旁人一起冲上去把该男子控制起来,并把枪支丢到旁边的空地上。在等待110民警来的过程中,来了五、六名男子要求放人,见对方人多,他们把开枪的男子放了,该男子和那五、六名男子一起离开了,离开时丢在地上的枪也被他们一起带走。辨认笔录,证实用枪击伤韦某乙的男子系谭顺宁。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韦某乙的妹夫,2015年2月2日14时许,其和韦某乙、李某开车回家,三人下车后准备从车上搬东西进家时,其突然听到一声枪声,韦某乙就倒下了,其回头看见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枪,其想上前抢枪,但刚上前几步,该男子就用枪指向其并叫其不要动,其就往后退了几步,该男子拿着枪走到韦某乙身边,直接用枪对着韦某乙的右边太阳穴又开了一枪,趁该男子不注意,李某扑上去抓住枪,其也扑上去从背后把该男子紧紧抱住,并将该男子压在地上,韦某乙的姐姐抓住该男子的脚不给他挣扎。其打电话报警后,来了七、八个男人,把开枪的男子和枪一起带走了。辨认笔录,证实用枪击伤韦某乙的男子系谭顺宁。6、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韦某乙的姐姐,2015年2月2日14时50分许,其弟弟韦某乙叫其帮搬东西,过几分钟后,当其走出家门时,看到韦某乙倒在地上,满脸是血,韦某乙身旁站着一个陌生男子正用枪指着韦某乙的头部,其立即冲上去抓住该男子的枪,同时李某和黄某也冲上来,大家合力把该男子按倒在地,其把枪抢了下来并随手丢在地上。那名男子挣扎得很厉害,其妹妹覃某拿了一把锄头挥了一锄,但不知是否打到该男子。之后,“阿伟”带了几个人来把开枪的男子带走了。辨认笔录,证实用枪指着韦某乙头部的男子系谭顺宁,“阿伟”系熊某。7、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谭顺宁和韦某乙就谭顺宁父亲的鸭棚被拆的补偿问题产生有矛盾,2015年2月2日下午,其接到朋友“阿广”的电话,告知其谭顺宁和韦某乙在某村一带可能要起冲突,希望其过去把谭顺宁拉回来,其遂联系了谭某甲、覃某甲、覃某乙等人开车去某村,到现场后听围观群众说谭顺宁被打伤,并发现谭顺宁被两名男子按倒在地,而且身上有伤,其就上前让对方把谭顺宁放开,其看到现场有一把枪,怕对方再捡起来伤人,就顺手捡起来,其跟着谭顺宁走了50米后,谭顺宁让其把枪交给他,谭顺宁拿了枪后就自己走了,其就回家了。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捡起谭顺宁作案时所用枪支的地点是柳州市某园艺场某大队12号门口。8、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3时许,其和谭顺宁等人在一起吃烧烤,其看到谭顺宁接了一通电话并和对方吵起来,其听出对方是韦某乙,谭顺宁接完电话后,在场的朋友们都劝他不要去找韦某乙,说完继续吃烧烤,但不知何时谭顺宁离开了,其猜测谭顺宁要去找韦某乙,因怕谭顺宁出事,其拨打了熊某的电话,让他找几个村里人去把谭顺宁拉回来。之后其也前往某村,当其走到韦某乙家门口时看见熊某等人已经把谭顺宁带走了。9、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其接到熊某的电话,说谭顺宁去找韦某乙打架,希望其与他们一起去把谭顺宁拉回来,当其到达现场的时候,人群已经散去。此前,谭顺宁曾因其父亲的鸭场被韦某乙带人拆除而与韦某乙发生过争执。谭顺宁受伤后,其曾到医院看望。辨认笔录,证实其去医院看望的男子系谭顺宁。10、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谭顺宁的父亲,几年前韦某乙带人来拆其家的鸭场,但因补偿问题一直没有谈妥而产生了矛盾。11、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柳州市某医院骨外科的医生,2015年2月2日其接诊过一名自称“韦安”的患者,该患者左小腿下段内侧见一整齐伤口,胫骨明显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眼眶有瘀血斑。其给该患者做了手术后,建议住院治疗,但患者本人坚持要求立即出院。辨认笔录,证实其接诊的自称“韦安”的患者系谭顺宁。12、短信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顺宁于2015年1月25日发给被害人韦某乙一条带有人身威胁性质的短信。1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DX检查报告,证实韦某乙所受伤情被诊断为:“颈部枪击伤并金属异物存留,右面部枪击伤并右侧翼腭窝异物存留。”14、门诊病历、住院病程记录、入院志、疾病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DR报告单、情况说明,证实谭顺宁所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韦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谭顺宁所受损伤程度暂评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谭顺宁和韦某乙。16、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收据,证实谭顺宁所使用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该鉴定意见已通知本案当事人,且被收缴的枪支已被依法上缴处理。17、柳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的证明,证实谭顺宁在柳州市范围内不具有持枪资格,亦未办理有持枪证。18、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谭顺宁携带作案时使用的枪支,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9、被告人谭顺宁的户籍证明,证实谭顺宁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顺宁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谭顺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气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顺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成立。谭顺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谭顺宁已经着手实施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谭顺宁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谭顺宁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构成。综上,本院决定对谭顺宁适用从轻处罚。关于谭顺宁及其辩护人对谭顺宁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认为,案发前谭顺宁曾发短信对被害人韦某乙的生命进行威胁,案发当日,在得知韦某乙的下落之后,谭顺宁返回自己家拿枪,在双方未发生任何冲突的情况下,谭顺宁持枪近距离朝韦某乙的身体主躯干射击,以上一系列行为足以显示谭顺宁对被害人韦某乙的死亡是积极追求的,因此,本院认为谭顺宁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谭顺宁及其辩护人对第二枪是他人争抢其手中枪支过程中,不小心触碰扳机而击发的辩解,与当时的在场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案发后韦某乙的亲属将谭顺宁打成轻伤,应相应减轻谭顺宁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谭顺宁与被害人韦某乙因民事纠纷存在一定的矛盾,但谭顺宁在双方未发生任何冲突的情况下,直接开枪朝韦某乙身体射击,不能认定在本案中韦某乙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顺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谭顺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嘉嘉人民陪审员  黄丽华人民陪审员  黄 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淑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