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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钢与许伟刚、李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许伟刚,李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223号原告:李钢。委托代理人:王俊乔、徐俊超,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刚。委托代理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响萍。原告李钢为与被告许伟刚、李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为4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了被告许伟刚所有的权利价值在25万元范围内的车牌号为浙G×××××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钢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被告许伟刚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2日,被告许伟刚向原告李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二个月,月利息按每万每月二百八十元计算。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许伟刚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伟刚支付了2014年9月12日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未付,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许伟刚和李响萍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刚、李响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钢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633元,由被告许伟刚、李响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