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永琴与李健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琴,李健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刘永琴。被告李健民。原告刘永琴诉被告李健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通过金瑞达房产中介居间,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71号二单元202户房屋,租期为一年,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时,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儿子在居住该房屋期间,将原告所有的空调、防盗门、暖气片等物品全部卖掉,原告得知后,找被告理论时,被告儿子又将房屋玻璃打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健民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未能联系到被告。经询问原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李健民现在的准确身份情况和准确住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应具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李健民无法找到,原告亦不能提供其准确的身份情况和送达地址,对此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敏审 判 员 孙媛代理审判员 王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