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春梅与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96号原告张春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钭坚勇,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谭镇安仁村。法定代表人赵伟程,董事长。原告张春梅与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超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钭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各式布料共计货款人民币11073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50000元,余款857380元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5738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案涉货款扣除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代付的120元快递费,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5726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应付义务欢欢布业张春梅货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二、送货单及物流货运单各一组,用以证明本案货物原告已经交付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对账单系原件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亦能与送货单、物流货运单之间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向原告购买各式布料计款1107260元,已付250000元,至今尚欠85726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7260元未予支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其主张权利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梅货款人民币857260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2元,由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毛媛媛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