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袁某、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承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至15日间,被告人承某、袁某先后三次窜至平阳县万全镇岗上村新岗中路22号前,盗走侯明力放置在厂门口装有碗、烟灰缸等物品的塑料箱。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承某、袁某结伙窜至平阳县万全镇岗上村新岗中路22号前,趁无人之际,盗走侯明力放置在���门口的三个装着碗等物品的塑料箱,后其二人将塑料箱内的物品丢弃在万全镇倪垟村卫生室后面河边,携带塑料箱离去。2、同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承某、袁某结伙窜至平阳县万全镇岗上村新岗中路22号前,趁无人之际,盗走侯明力放置在厂门口的四个装着烟灰缸等物品的塑料箱,后其二人将塑料箱内的物品丢弃在平阳县万全镇周垟村一路边,携带塑料箱离去。3、同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承某、袁某结伙窜至平阳县万全镇岗上村新岗中路22号前,趁无人之际,盗走侯明力放置在厂门口的四个装着碗和盘子等物品的塑料箱,后其二人将塑料箱内的物品丢弃在万全镇倪垟村卫生室后面河边,携带塑料箱离去。经鉴定,涉案的密胺材质方形烟灰缸1000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密胺材质椭圆形烟灰缸1300只价值人民币1950元,密胺材质圆形烟灰缸500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密���材质脸谱杯垫50只价值人民币50元,密胺材质杯子30只价值人民币60元,密胺材质坚果盘500只价值人民币3600元,密胺材质碗30只价值人民币24元,PP材质塑料箱71×55×38.5的8只价值人民币360元,PP材质塑料箱57×45×35的2只价值人民币55元,PP材质塑料箱61×42×24的1只价值人民币17元,总价值人民币8116元。案发后,蓝色塑料箱9只,塑料碗227只,坚果盘167只,圆形塑料烟灰缸408只,椭圆形塑料烟灰缸477只已被追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承某赔偿侯明力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侯明力、肖仁义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承某以非法��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承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经济损失及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袁某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承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上列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