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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阮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阮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5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原负责人:袁振瑜。现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王毓春。委托代理人:陈晓亮。被告:阮国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阮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00050号预受理,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118000198)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原告贷款给被告16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止,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12期。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合同约定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季度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1月1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8180.46元、利息3346.6元、罚息43604.22元、复利8277.53元,账户管理费用4128.67元,合计187537.4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3、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授权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划转到指定划款账户,按期从指定还款账户扣除所欠每期还款,直到本笔贷款清偿的事实;2、“新一贷”还款说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新一贷”还款说明书中所载贷款信息及还款方式作出书面确认的事实;3、《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5、还款情况表及未还款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6、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律师费实际支出。被告阮国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阮国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4日,贷款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乙方)与借款人阮国强(甲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165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项下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乙方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甲方账户。乙方向甲方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收取。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等。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11月18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阮国强发放贷款165000元。被告阮国强结清了到2012年8月18日的本金及相关利息。2012年9月18日为当月还款日,阮国强未能还款。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10月14日从阮国强账户扣收276.83元用于抵扣账户管理费,此后阮国强无还款行为。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阮国强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阮国强使用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阮国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但原告主张在阮国强逾期归还借款时,执行利率上浮30%及就罚息收取复利,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28180.46元、账户管理费4128.67元;二、被告阮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346.6元;三、被告阮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以本金128180.46元为基数按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118000198)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从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四、被告阮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以利息1249.7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此后以利息2179.8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此后以利息3346.6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均为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118000198)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被告阮国强负担30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07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阮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