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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铁英与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铁英,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英,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武文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铁英为与被上诉人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2011年10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通知书》,通知载明:鉴于您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合同即将在2014年9月30日到期情形,经慎重研究,公司决定自2014年9月30日起与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您的工资和社会保险亦将支付或缴纳至该日。原告在签收回执不同意此《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的内容一项上打勾,并签名。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撤销《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日,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081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其与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2009年10月1日,被告与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连续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证明》,证明载明:因公司开发需要,曾与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经公司与员工本人商议同意,在与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在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和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的企业工龄将连续计算。再查明: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和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分别系企业法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十四条二款(三)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被告共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如双方均有意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不同意,否则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通知书》,决定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同意续签而终止,该情形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本人公积金未交费,要求单位补缴;2013年7月份调增工资1000元,至离职,公积金和医疗保险的基数未调整,要求补相关差额;笔记本电脑报销的费用,2014年5月新买的笔记本,公司应该给报销,但公司只报销2025元,差6075元未予报销;2014年1-9月份在职期间的年终奖;集团给的股票期权,有30%股份是2015年开始行权,这是因为离职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三)项、第四十四条(一)项、第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铁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王铁英上诉称:两次固定期限合同期满后,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权拒绝,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和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被上诉人于合同到期前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合同到期终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通知书》,收回了上诉人的门禁卡。上诉人不同意终止,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上诉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无权拒绝签订。被上诉人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同意续签而终止,该情形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是错误的,故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王铁英。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