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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聚乐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青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聚乐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青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下执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聚乐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美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青水,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聚乐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青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控系统查询,执行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300元(其中23305元付申请人,995元交执行费),未查得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张青水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下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23305元,尚未执行16695元及所欠利息。申请执行人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占江执行员  崔荣花执行员  段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学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