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金福与袁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福,袁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923号原告王金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礼珍,系原告之妻。被告袁洪波,男,汉族,务农。原告王金福诉被告袁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玉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琛琛、人民陪审员刘承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礼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洪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福诉称:我系经营轮胎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春节被告袁洪波开始连续在我处购买轮胎,每次购买轮胎都写下欠条,期间被告支付了5000元。至2014年1月30日累计欠我轮胎款16600元。2014年1月30日,我妻子上门催收时,在将前面所有欠条作废的基础上被告又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在2014年2月9日前付清货款。期满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我妻子多次上门催收,其妹夫雷定义称在2015年正月十五前担保被告袁洪波将该货款打至我账上,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履行该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洪波支付我货款16600元。被告袁洪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福与其妻子杨礼珍在长寿区轻化路75号经营长寿新星轮胎修理店。2013年初起被告袁洪波多次在原告修理店购买轮胎。2014年1月30日,被告袁洪波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三(即王金福)正新轮胎款16600元(壹万陆仟陆佰元)于2月9日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已经将出卖的轮胎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现未支付欠条载明的货款,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洪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金福轮胎货款16600元。如果被告袁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袁洪波负担(被告袁洪波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玉康代理审判员 张琛琛人民陪审员 刘承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飞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