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洪用森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用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897号罪犯洪用森���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台椒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用森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洪用森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29日以(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康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指派民警郭江平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洪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洪用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洪用森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洪用森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第五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洪用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用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用森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