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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甲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经商。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1日晚,被害人陈某及朋友在乐清市江南汇KTV娱乐时叫来被告人王某陪侍。尔后,王某与陈某到乐清市乐成街道民丰小区王某的住处发生了性关系。因嫖资纠纷,王某叫被告人李某甲过来帮忙。李某甲便与被告人刘某等人一起来到王某的住处楼下,对陈某实施殴打,劫取陈某现金1100元和价值3434元的苹果5S手机一只。经鉴定,陈某右眼睑挫伤之性状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挫伤及躯干部挫伤、左手肘擦伤之性状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检及躯干部挫伤面积累计达235.45cm2,左手肘擦伤面积累计达8.65cm2。陈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的医疗费以及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刘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受李某甲指使,应认定为从犯,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曹某、黄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三被告人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购买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照片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李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原判未认定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李某甲诉称有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虽刘某跟随李某甲一起到了现场,但刘某与李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并实施抢劫,作用相当,故刘某诉称其系从犯,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王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李某甲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已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再以上述情节诉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建伟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