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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张维与陈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陈祖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张维。委托代理人陶英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陈祖兴。原告张维诉被告陈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的委托代理人陶英杰和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于8月12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祖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陈祖兴向张维借款6万元,张维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陈祖兴并向张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维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于8月12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陈祖兴2014.8.1日”。之后,陈祖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维与被告陈祖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祖兴向张维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张维要求陈祖兴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借贷关系为定期无息借贷,因陈祖兴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张维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兴归还原告张维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5元,由被告陈祖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振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