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洪刚与赵锡淼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刚,赵锡淼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洪刚,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锡淼,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回族。原告刘洪刚诉被告赵锡淼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冀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刚、被告赵锡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输土方。2013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2013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依法支付运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锡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刚运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冀迎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