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成倡与曾焕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倡,曾焕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848号原告:林成倡。被告:曾焕然。原告林成倡诉被告曾焕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焕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酒类经营,于2013年6月至9月份,共向被告订购“金坛子”白酒536箱,合计金额99982元。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2日支付68000元(其中63000元用于店面转让费)。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6月21日先后两次收到被告发送的“金坛子”白酒132箱(价款38190元),剩余的61810元的订货直到现在没有收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18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10050元(以6181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曾焕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成倡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6月21日先后两次收到被告发送的“金坛子”白酒132箱,价款38190元;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销货凭证,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没有买卖关系,上述款项并非因买卖产生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但在庭审过程中又陈述:“原、被告合伙经营酒类生意,并各自出资10万在苍南副食品市场购买“金坛子”白酒(合计20万元),后双方协商退伙,双方对店面租金及转让费的承担进行了分配,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经手的酒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未向其交付相应的货物”。但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关退伙清算的相关事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林成倡起诉主张其与被告系买卖关系,庭审过程中又陈述没有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系合伙纠纷,法庭向其释明相关法律关系后,其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关退伙清算的相关事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成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7元,由林成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华清人民陪审员 叶广海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