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阿西拉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西拉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西拉且,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2011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减刑一年后,于2014年11月释放回家。2015年4月3日,因吸食海洛因被甘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30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西拉且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松涛、代理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西拉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阿西拉且在甘洛县团结北街三巷内,发现一辆面包车副驾驶位上有一个挎包,便将车门打开拿出挎包,从包内拿走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一个彝族银饰挂件,并于当日17时,用银行卡从县农业银行柜员机分两次取走人民币2500.00元。经鉴定,被盗彝族银饰挂件价值人民币2737.5元。另查明,被告人已将银行卡和上述证件扔于街道垃圾箱;被盗彝族银饰挂件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西拉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只认为被盗银饰挂件的价值鉴定偏高,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苟尔某某某的陈述,证人吉克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其赃物照片,银行卡取款凭据,扣押物品清单,彝族银饰挂件的称量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领条,户籍信息,讯问被告人时制作的光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的情况说明,失主提供的被盗损失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西拉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苟尔某某某的银行卡、彝族银饰挂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西拉且庭审中提出被盗银饰挂件鉴定价值偏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盗银饰挂件是一个彝族手工银饰品,是价格认证部门依法定程序按照银饰品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市场中等价计算出来的有效鉴定结论,被告人所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阿西拉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盗走的银饰挂件被追回后已退还失主;庭审中,被告人阿西拉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代缴罚金,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西拉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木乃尔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