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瑞机械公司)与被告赵愈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愈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329号原告江西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中大道87号隆鑫广场A3-2-1702。法定代表人曾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琳,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愈癸,原告江西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瑞机械公司)与被告赵愈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瑞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愈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瑞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C20120523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Y20G汽车起重机壹台,总价622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31600元于2012年5月23日支付,余款590400元分36期于2012年12月起到2015年11月止付清,每月支付16400元。如买方迟延付款,则自货款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买方按所欠货款3‰向卖方支付利息。买方累计逾期三期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汽车起重机实际交付被告,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至今仅支付首付款316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因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QY20G汽车起重机货款590400元、利息126262元、违约金37879元、律师费32282元,共计786832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愈癸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结合案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400元、利息126262元、违约金37879元、律师费32282元,共计78683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玖瑞机械公司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玖瑞机械公司购买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徐工牌QY20G型汽车起重机一台,金额62.2万元。双方另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的总价款62.2万元除首付款3.16万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59.4万元分期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分36期,每月20日支付16400元。2012年5月23日,玖瑞机械公司(以下合同中为卖方)与赵愈癸(以下合同中为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买方通过卖方购买生产商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徐工牌QY20G汽车起重机壹台,总金额62.2万元;买方在车辆交接时应当场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技术资料、说明书、保修书等进行验收,买方应在产品交付后,向卖方签收产品交接证明书(接车登记表);买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如买方迟延付款,则自货款付款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买方按所欠货款额计算每日3‰向卖方支付利息。买方累计逾期三期(含三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货款付清前,卖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即为严重违约,卖方可以采取锁机、停止售后服务、收回设备等形式促使买方偿还货款,买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或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拖车费等),买方应按照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注明的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原、被告另签订的《付款方式特别约定》中约定: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31600元买方在2012年5月23日支付给卖方,余款590400元,从2012年12月起到2015年11月止,计分为36期,由买方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卖方;如买方迟延付款,则自货款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货款额计算每日3‰向卖方支付利息;买方累计逾期三期(含三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未到期部分,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玖瑞机械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赵愈癸交付了徐工牌QY20G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赵愈癸于2012年5月25日向玖瑞机械公司支付首付款31600元后,未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90400元未支付。赵愈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玖瑞机械公司支付分期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赵愈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期28期未支付到期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全部货款590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合同中关于买方迟延付款的情形,同时约定“买方按所欠货款计算每日3‰向卖方支付利息”及“买方应按照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属约定过高;即使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到期货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未到期货款的利率,并按利息的30%计算违约金,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其主张亦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量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数额、期数及原告起诉距离被告首次违约的时间后认为,被告未支付一期分期款项,主观过错明显,而原告在被告逾期付款两年后才提起诉讼,对其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被告每期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倍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2282元的诉讼请求,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自认未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愈癸支付原告江西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0400元及违约金(以被告每期逾期拖欠货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倍各自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30元,由原告负担1956元、被告负担10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梁 征人民陪审员 刘宝岭人民陪审员 黄继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从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