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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林倩、陈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倩,被告杨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20时0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冀A×××××轿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街西口与行人杨某某沿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长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粉碎骨折。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杨某驾驶冀A×××××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30万元第三人责任险的商业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47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认可,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按原告诉求数额赔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有真实合法且关联的证据证实的,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人员的出租车营运许可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三责险与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病历取证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0时05分,被告杨某驾驶轿车冀A×××××沿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街西口处与行人杨某某和谢某某沿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杨某某和谢某受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第2015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和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6日住院26天,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1419.01元,另花费门诊费用254.9元,其中病历取证费7.4元,门诊挂号、诊查费、数字化摄影、加滤线器等门诊费用计247.5元。原告出示华药大药房收据,证实购买药物费用51元,原告出示宏康医疗器械收据,证实购买拐杖、座便椅270元,原告出示便利店收据,证实购买纸尿裤25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1500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写明杨某某左耻骨上下支粉碎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头皮裂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左肘批复挫伤,右膝部批复挫伤。治疗意见为于2015-4-20至2015-5-16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住院押金壹万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6天为260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26天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原告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误工证明,写明杨某某是我单位员工,月平均工资4963元整,因于2015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4月20日请假至2015年8月16日,停发未上班期间工资19521元。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与其误工证明所写月工资相符合。原告爱人为杨某某,五台县灵境乡天龙菱镁矿出具杨某某误工证明,写明杨某某是我单位矿长,月平均工资7500元整,因杨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为照顾杨某某自2015年4月20日请假至2015年7月16日,停发未上班期间工资2150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住院26天和出院后60天共86天,护理费计算为7550元。原告出具交通费票据共61张,证明交通费共计1208元,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原告出具特别理发店收据1张,写明因头部外伤理发50(伍拾元整)特别特理发店,2015.4.24。被告杨某对该费用无异议。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谢某某未起诉,被告杨某为谢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和工资流水、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杨某某和谢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有××案、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杨某。对于杨某某的住院医疗费51419.01元和门诊医疗费24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病历取证费7.4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对于原告的药费,药品费用和纸尿裤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没有医嘱说明购药即不能证实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购买拐杖、座便椅270元,根据原告伤情为左耻骨上下支粉碎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等可以认定其购买拐杖、座便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316.5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数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且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谢某某未起诉,对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预留出5000元给另一名伤者谢某某,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得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其余50316.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该数额应扣除被告杨某垫付的11500元,为38816.51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和工资的银行流水,其工资银行流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诊断证明写明休息三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计算误工期间。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丈夫杨某某进行护理,但是杨某某的误工证明其工资表以个人工资条盖章的形式,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且杨某某工资明显超出纳税标准但原告未出示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二个月。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特别理发费用,原告诊断证明书写明伤情有头皮裂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其发生特别理发费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杨某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该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承担。上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071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71887.51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71887.51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三、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杨某某病历取证费7.4元、特别理发费5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28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