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兴保、郭红香、田文彦、何会霞、张银汉、韩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兴保,郭红香,田文彦,何会霞,张银汉,韩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广雄,男,系该社余丁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海鹏,男,系该社余丁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兴保,男,生于1962年10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郭红香,女,生于1962年1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田文彦,男,生于1957年1月2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何会霞,女,生于1963年3月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银汉,男,生于1965年8月4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韩秀霞,女,生于1968年7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兴保、郭红香、田文彦、何会霞、张银汉、韩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广雄、潘海鹏、被告张兴保、张银汉、韩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香、田文彦、何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兴保、郭红香、田文彦、何会霞、张银汉、韩秀霞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兴保、郭红香发放授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为二年(2013年3月27日-2015年3月26日),在核定限额和期限内被告随需随贷,次数不限,周转使用;贷款用途、期限、利率以每笔贷款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被告田文彦、何会霞、张银汉、韩秀霞为被告张兴保、郭红香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张兴保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张兴保已将贷款本息还清。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张兴保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10.5‰,逾期月利率为15.75‰。被告张兴保仅偿还本金32元,清偿了2015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兴保、郭红香未履行下剩的还款义务,被告田文彦、何会霞、张银汉、韩秀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兴保、郭红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8元,利息314.66元(截止2015年5月4日止),合计30282.66元,并承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田文彦、何会霞、张银汉、韩秀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兴保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张兴保没有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意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此事与担保人无关。被告张兴保会在今年八月底把钱还清,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被告张银汉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张银汉提供担保事实属实。合同上的字是被告张银汉签的,但是被告张银汉仅为被告张兴保担保了2013年的一笔贷款,2014年的贷款没有担保。既然被告张兴保同意还款,被告张银汉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韩秀霞辩称,同意被告张银汉的意见。被告郭红香、田文彦、何会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兴保、郭红香、田文彦、张银汉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兴保、郭红香因购水泥所需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向被告张兴保、郭红香提供的授信贷款额度最高为30000元;该授信额度是指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原告给予被告张兴保、郭红香授信余额的最高限额,被告张兴保、郭红香在用信金额之和不超过最高限额和有效期限的前提下,可随需随贷,次数不限、循环使用授信贷款,无须逐次签订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2013年3月27日-2015年3月26日)。在授信限额和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用信必须在有效期届满之日前清偿,具体每笔用信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每期用信的利率确定为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对应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或以每期用信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授信利率以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采用最高额保证方式的担保;被告田文彦、张银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张兴保、郭红香在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借据、业务凭证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等内容。被告何会霞、韩秀霞分别作为被告田文彦、张银汉的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张兴保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张兴保已将贷款本息还清。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张兴保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4年3月27日-2015年3月26日),月利率为10.5‰,逾期月利率为15.7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兴保、郭红香仅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下剩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田文彦、张银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8元,借款利息314.6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业务凭证复印件、《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利息清单各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兴保、郭红香未按约定还本清息,被告田文彦、张银汉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兴保、郭红香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田文彦、张银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会霞、韩秀霞仅为被告田文彦、张银汉的财产共有人,并非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会霞、韩秀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银汉辩解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郭红香、田文彦、何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保、郭红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68元、支付借款利息314.66元(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共计30282.66元,2015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田文彦、张银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张兴保、郭红香、田文彦、张银汉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贺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子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