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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牛泽群、刘海燕与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燕,牛泽群,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燕,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泽群,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振武,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王爷府镇。法定代表人周瑞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亚东,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刘海燕、牛泽群因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向东,上诉人牛泽群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武,被上诉人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30日,刘海燕与富源公司原股东吕存谊、吕德波及牛泽群等人签订合作与变更股权协议,取得富源公司比例为5%的股权,与牛泽群等人成为富源公司股东。同年8月1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并进行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刘海燕成为富源公司股东后,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2010年2月4日,牛泽群以富源公司全体股东的名义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意向书,将富源公司的股权及所属萤石矿转让给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牛泽群股权转让款计1080万元。意向书履行中,牛泽群未经刘海��同意在相关手续代刘海燕签名。牛泽群等经营富源公司期间产生应付款3874972元,转让给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130万元,向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交纳印花税4800元,代刘海燕缴纳个人所得税4202.28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海燕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富源公司的股权,即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牛泽群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后扣除公司实际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应付款和中介费、税费和余股权转让费应按刘海燕所占股权比例给付刘海燕,牛泽群占有刘海燕应得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侵犯了刘海燕的合法权益,刘海燕要求牛泽群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海燕要求牛泽群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牛泽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刘海燕要求富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法院判决:一、牛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海燕应得股权转让款276809.11元{(1080万元-130万元-3874972.30元-4800元)×5%-4202.28元};二、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海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原审判决中,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假如真存在380万余元的应付款项存在,那也应该是双方就富源公司内部生产经营利润的审核,应该有审计部门的报告或会计师的报告为证。法院绝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凭空认定。退一步说,如果有生产经营的实际支出,那么,作为矿产企业肯定有实际收入,那么收入是什么?收入是否大于(或小于)支出?这本身就不是本案应该调整的范畴。所以,原审法院将富源公司所谓的生产经营期间的380余万元作为扣���款项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富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也是错误的。富源公司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方,在收取矿业转让费1080万元后,却没有将该笔款项中的5%股权转让款交付给上诉人。所以,富源公司就有给付的法定义务,故富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刘海燕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牛泽群答辩称,上诉人刘海燕所说的不是本案的事实,380万余元应付款,牛泽群已经向法院出具了报告,显示外债就是380万余元,这就是证据。上诉人牛泽群认为应该驳回上诉人刘海燕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刘海燕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富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把转让费全款给对方了,股东之间如何分配跟被上诉人没关系,一审已经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海燕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牛泽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刘海燕是富源公司股东这是错误的。因为刘海燕没有履行《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没有投资,自己明确表示退股,不是股东就不能参加股金分配。如果说刘海燕是股东,计算股权转让款应按上诉人和刘海燕一审向法庭共同提交的《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日常检查报告》为准。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刘海燕276809.11元,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的转让款错误,实际上转��款是1000万,不是1080万元。如果认可被上诉人是股东的话,一审应分股金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本金400万计算到了分红中,这个400万应该扣除。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海燕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上诉费。针对上诉人牛泽群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海燕答辩称,上诉人牛泽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刘海燕股东身份的问题,双方提交的证据,股东刘海燕、牛泽群等二人始终出现在公司的章程、税务报告中。关于刘海燕出资的问题,刘海燕是通过设立公司后股权转让取得的股东身份,是买了吕德波的股份,得到了5%的股权。在2010年2月4日最后的一个转让意向书中,都是以股东的身份列出来的。上诉人牛泽群以税务日常检查报告所说的,应扣除400万,恰恰证实这个钱也有刘海燕的股份。现在想扣除这个钱,根本就没依���。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牛泽群的补充意见,认为转让款不是1080万元,根据牛泽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一审归纳无争议事实的时候,对此都没有异议,当时三方都认可。牛泽群也认可了钱里有卖矿石的押金。现在牛泽群不认可这个转让款,是没有依据的。喀喇沁旗的税务日常检查报告本身就是虚假的,2011年4月6日出具,矿在2010年2月4日就已经签订了意向书,已经转让,意向书中明确约定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牛泽群、刘海燕等股东承担,此后的由蓝泰公司承担。这些的债务应该由蓝泰公司承担,不应该由于富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牛泽群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牛泽群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富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把转让费全款给对方了,股东之间如何分配跟被上诉人没关系,一审已经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原判认定事实中除“牛泽群等经营富源公司期间产生应付款3874972元”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2月4日,上诉人牛泽群以被上诉人富源公司全体股东的名义将富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牛泽群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现上诉人刘海燕以其系富源公司原股东,享有5%股权为由要求牛泽群给付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并主张并不存在3874972元应付款,原审在10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3874972元应付款错误,关于3874972元应付款问题,如确存在应付款,该款项也属于富源公司的债务,应由富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即使股东之间有关于由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内部约定,与本案股权转让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在10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3874972元应付款欠妥,二审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牛泽群应给付上诉人刘海燕股权转让款470557.72元{(1080万元-130万元-4800元)×5%-4202.28元},故对上诉人刘海燕关于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不应扣除3874972元应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海燕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富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受让富源公司原股东牛泽群、刘海燕等几名股东的股权,已将全部股权转让款给付上诉人牛泽群,被上诉人富源公司并未持有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刘海燕要求被上诉人富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牛泽群提出的上诉人刘海燕不是富源公司的股东,不应分得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因在工商登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文件中均注明上诉人刘海燕系富源公司股东,享有5%的股权,能够认定上诉���刘海燕系富源公司股东,牛泽群应按其所占有股权份额给付股权转让款。关于上诉人牛泽群提出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000万元,而不是1080万元的主张,因其在一审庭审中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股权转让金额为1080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牛泽群主张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牛泽群提出的400万元股权本金应在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中扣除的主张,该400万元是上诉人刘海燕、牛泽群等几人购买富源公司股权所应付的转让款,与其再行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所得的1080万股权转让款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要求在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中扣除400万股权本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如上诉人刘海燕在受让富源公司股权时未交纳出资,上诉人牛泽群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牛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海燕应得股权转让款276809.11元{(1080万元-130万元-3874972.30元-4800元)×5%-4202.28元};三、上诉人牛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刘海燕应得股权转让款470557.72元{(1080万元-130万元-4800元)×5%-4202.28元};四、驳回上诉人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人牛泽群负担8358元,上诉人刘海燕负担2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刘海燕交纳10800元,应收3473元,上诉人牛泽群交纳10800元,应收8358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海燕、牛泽群各负担80元,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