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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晋南与马红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晋南,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908号原告彭晋南,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原告彭晋南与被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电信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晋南委托代理人唐春林,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晋南诉称:2014年8月27日0时10分,杨小青驾驶小客车(车号:津MRJ6**,乘车人有彭晋南、曾亚兰)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万盛南街狗市路口东侧,适有被告马红亮驾驶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的小客车(车号:京NDX0**)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被告车辆右前部与杨小青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严重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马红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醉酒逆行驾驶车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21722.54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撤回对马红亮的起诉。对于责任认定认可。马红亮是我公司员工,开的车辆是我公司的。涉案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一些是自费药,关于用药合理性我公司不申请鉴定。营养费,诊断证明中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关于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我公司不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我公司同意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直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肇事车辆驾驶人马红亮为饮酒后驾驶车辆,事后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马红亮进行血液检查,属于醉酒驾车。醉酒驾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责任免除项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0时10分许,马红亮酒后驾驶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DX0**)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万盛南街狗市路口东侧时,与杨小青驾驶的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MRJ6**,内乘曾亚兰、彭晋南)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曾亚兰、彭晋南受伤。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马红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马红亮属醉酒驾驶。事发后,彭晋南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但潞河医院没有床位,次日原告入住北京航天总医院。另查,马红亮系电信公司员工,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马红亮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DX0**)为电信公司所有。经核实,彭晋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722.54元、住���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马红亮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彭晋南受伤,交管部门认定马红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电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赔偿彭晋南的合理损失。马红亮醉酒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电信公司达成一致撤回被告马红亮,本院不持异议。电信公司同意直接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彭晋南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天,每日50元,本院予以采纳;彭晋南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彭晋南要求赔偿误工费,主张两个月的误工期,出院医嘱载明:“患者病情无稳定好转,要求出院,继续康复治疗。随诊”。原告住院22天,有医嘱还需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个月的误工期合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每月收入3500元,本院认为亦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彭晋南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依据其主张天数,每日以3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偿原告彭晋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七百三十二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彭晋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彭晋南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