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秀云、蒋文涛等与马寿生、蒋玉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云,蒋文涛,蒋双丽,蒋太柏,李桂英,马寿生,蒋玉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蒋秀云,农民。原告蒋文涛,学生。原告蒋双丽,农民。原告蒋太柏,农民。原告李桂英,农民。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寿生,农民。被告蒋玉秀,农民。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力,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秀云、蒋文涛、蒋双丽、蒋太柏、李桂英诉被告马寿生、蒋玉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琼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云、蒋文涛及委托代理人蒋鑫,被告马寿生、蒋玉秀及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寿生的四层楼房建好后未装修,被告马寿生就联系受害人蒋新和及案外人蒋友明、蒋太深、马生文四人,雇请该四人粉墙和贴外墙瓷砖,双方协商粉墙按18元/平万米、贴瓷砖38元/平方��计酬,竹架、吊车等设备由被告提供。2015年5月13日下午4时许,蒋新和、蒋友明、蒋太深三人在施工中,因被告挂着斗车的吊车突然掉下以致蒋新和从四楼掉下死亡。被告马寿生没有在工地设置安全防护栏、安全网等安全设施,对蒋新和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被告蒋玉秀与被告马寿生系夫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事故误工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328元、赡养费14316.5元、抚养费2603元、交通费2000元、打印复印费120元,共计228287.5元的80%即18263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亲属的死亡表示同情,但答辩人并无过错。答辩人作为受益人,愿意适当补偿,在事故发生后已补偿了原告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秀云系受害人蒋新和之妻,原告蒋文涛、蒋双丽系受害人蒋新和的子女,原告蒋太柏、李桂英系受害人蒋新和的父母,受害人有兄弟姐妹四人。被告马寿生与蒋玉秀系夫妻。受害人蒋新和与案外人蒋友明、蒋太深、马生文四人合伙共同承揽农村建房施工,四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了被告的三层楼房。2015年4月被告马寿生与受害人等人协商,由受害人等4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两被告的房屋粉墙和贴瓷砖,约定粉墙按18元/平万米、贴瓷砖38元/平方米计酬(包括打架、拆架和刷奶浆)。2015年5月13日受害人蒋新和与蒋友明、蒋太深三人为施工备料,受害人蒋新和在房屋天面负责开吊车和接沙子,蒋友明与蒋太深负责铲沙子装斗车。下午4时许,拉料的吊车和斗车下落,蒋新和与斗车、吊车一起掉下地后死亡。当晚原告亲属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最后商定由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3万元。被告履行了赔偿款后,原告等人以协商时未在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8287.5元的80%即182630元。经才湾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诉之所请。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蒋友明、蒋太深、马生文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结婚证、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受害人蒋新和等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的房屋粉刷工程,是以完成劳动果与被告结算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性质应当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受害人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承揽活动过程中,自身疏于安全防范,导致与斗车、吊车从四楼掉下死亡,受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受害人等人施工,被告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135820元,丧葬费3553元/月×6=21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06元/年=14316.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6天×66.94元/天=1204.92元,共计172669.42元。因原告蒋文涛已成年且已高中毕业,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复印打印费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受害人自身过错起直接和主要作用,被告的选任过失仅起到间接和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669.42元的30%,即51800.8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0000元,实际赔偿2180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寿生、蒋玉秀赔偿原告蒋秀云、蒋文涛、蒋双丽、蒋太柏、李桂英经济损失21800.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53元,减半收取1976.5元,原告负担1776.5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琼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