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张国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文)军,张国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张国(文)军,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艳,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工人。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林,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秀丽,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占海,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张国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艳、寇津,被告张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丽、李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两家为邻,原告在被告的东侧有一处房屋院落,院内原有正房三间,厢房三间,羊圈一处,榆树成材的三棵,杨树成材的十几棵。1995年原告外出打工,当时为了安全起见,将自家的房屋用砖封死,1997年,原告回家时,发现自己的房屋已被被告私自居住。因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当时没有追究此事,截至2015年3月份,国家给农户确认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发现被告将两家的界墙拆除,变成一个大院,而且被告还要求原告给其出具手续,将原告的院落及房屋变更到被告名下,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亲属调解未果,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西桥镇姜家店村四组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院落退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林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994年,原告张国军离家到元宝山区平庄镇打工,1995年,原、被告舅舅(季令富)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争议房屋及院落出售给被告,原告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给了被告,2004年6月12日,被告交纳房屋所有权证款。因此讼争房屋及院落归被告所有,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喀喇沁旗公安局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张文军”与起诉中原告“张国军”是同一人。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该争议的土地仍然登记在原告张国(文)军名下,争议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此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3、张国树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院落。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张国树没有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其所证实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张国林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4、温元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争议的房屋及院落卖给了被告。5、姜家店村四组郭福等部分村民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把争议的房屋卖给了被告。6、姜家店村村会计邱珍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1995年去平庄居住时,原告把房屋转卖给被告的。7、姜家店村四组温天宝等部分村民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对房屋及院落进行的改建与扩建。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其证实内容不属实。8、姜家店村委会及四组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卖房屋时是危房,没有改建、扩建,被告购买后进行了改建、扩建。原告质证意见为,改建、扩建时知道此事,但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所以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9、土地管理局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张国林所有,此款项是张国林的妻子吴秀丽交的。原告质证意见为,交款人是被告,不能证明土地归被告所有。10、张文军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把房屋卖给被告,被告把购房款交给原告之后,原告把房屋使用证就交给了被告。原告质证意见为,土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所以房屋院落归原告所有。1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该房屋院落进行的改建、扩建。在改建、扩建中原告并没有阻止以及提出异议。也证明原告早已把房屋卖给了被告。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不真实,与本案无关。12、被告为证明涉案房屋院落原告已出售给被告,申请证人尚全、邱瑞德、衡树明出庭作证。三人证实位于喀喇沁旗西桥镇姜家店村四组房屋院落自1995年后一直由被告张国林居住、使用,期间被告张国林进行了改建、扩建,2015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过户登记,原告不同意,经尚全调解过。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尚全证实的“给原、被告调解过”内容属实,对“听说原告20多年前把房屋卖给被告”证实内容不真实。对于邱瑞德、衡树明证实内容,因二人证实内容相互矛盾,所以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邱瑞德所证实的“房屋翻建、扩建”部分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厢房是翻盖的,大房是接的。证人其他所证实的内容真实。原告提交的1号—喀喇沁旗西桥派出所证明、2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人张国树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申请证人尚全、邱瑞德、衡树明出庭作证证实的“张国军的老院原有正房三间、东厢房两间”内容一致,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4、5、6、7号—温元、邱珍、温天宝、郭福等证人证实“张国林对此房屋改建、扩建”部分与原、被告认可部分一致,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8号—西桥镇姜家店村委会证明,与证人尚全、衡树明、邱瑞德证实的被告对原告原有房屋进行过改建、扩建内容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9、10号—土地使用证、交纳房屋所有权证款收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11号—照片,因其是现有房屋的现状,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的现有房屋状态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12号—证人尚全、邱瑞德、衡树明证实的“被告自1995年后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院落以及对此进行改建、扩建”部分,原告认可,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5年,原告张国军离家,其位于喀喇沁旗西桥镇姜家店村四组的房屋院落由被告张国林居住使用,张国林在居住使用过程中对大房另接出两间同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将原有土木结构两间厢房翻建为三间砖木结构厢房、建砖砌大门一个,大门由木门换成铁大门。本院认为,涉案房屋院落,登记在原告张国军名下,被告张国林虽居住、使用约20年,但未对此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原告作为不动产权属登记人有权要求被告停止占有使用房屋院落;被告张国林称原告已经将房屋院落出售给他的辩解意见,因不能提供出售合同及其他出售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国林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林立即停止占有、使用登记在原告张国军名下的房屋院落。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