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审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与金华市金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金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金华市金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健玲。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起,金华市金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虹路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虹路村虹路小学地段;用地四至:东至地,南至西溪路,西至地,北至虹路小学;建设用地面积1929平方米,其中施工地面积94平方米,沥青面积1638平方米,空地面积197平方米;用途为道路。该土地类别为水田面积1459平方米,裸地面积156平方米,城市用地面积314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允许建设区(新增建制镇用地257平方米,建制镇用地55平方米),有条件建设区(新增园地)1617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金华市金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的192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没收金华市金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3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3.责令金华市金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61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金华市金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1929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48225元。对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给金华市金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金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5月6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君花审判员 鲍海源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