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自贡市宏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虹旭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宏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虹旭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王章宏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吴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宏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付淑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琪,男,住自贡市沿滩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自贡市虹旭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王章宏,董事长。被告王章宏,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诉被告自贡市宏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宏任商贸公司)、自贡市虹旭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旭虹金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宽、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琪、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王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滩华商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与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向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18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款约定了利息、复利计算标准。该笔贷款由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王章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归还借款18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5%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按月利率1.85%支付复利;3.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王章宏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复利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自贡虹旭金属公司、王章宏负担。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辩称: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180万元是事实,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发放该笔贷款后,即要求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替被告自贡虹旭公司偿还其之前的借款180万元,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没有同意,为了免于支付利息,因此于借款当日即将该笔借款存入了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谢春霞的银行账户,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另外,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过高。因此,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贡虹旭公司辩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自贡虹旭公司向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偿还了20万元,剩余180万元,被告自贡旭虹公司一直在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的180万元并不是替被告自贡虹旭公司偿还借款。被告王章宏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自贡虹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0日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与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向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180万元;2.保证担保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王章宏为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的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2014年9月10日的电汇凭证、贷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向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履行支付借款180万的合同义务;4.2014年4月17日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与被告自贡虹旭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1份、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与自贡市大地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份、贷款凭证及银行进账单1份、现金存款凭条4份,该组证据拟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偿还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的180万元是替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5.被告自贡宏任商贸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在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贷款给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后,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的贷款没有归还,因为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委托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对其享有债权的贵州公司收款;6.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提供的贵州公司欠其货款的依据,拟证明贵州公司欠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货款的事实;7.7份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贵州公司欠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货款,已经入账。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入账单2份,拟证明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将180万元归还了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春霞;2.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了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的借款180万元。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利息清单”,拟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向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后,被告王章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以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名义在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现金凭证”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已经偿还了在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处的借款180万元;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偿还的借款并不是替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偿还借款,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在偿还借款;对证据5—7,对真实性无异议,授权书也是事实,但是借款是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借的,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在向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追款的时候,谈过这个事情,因为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比较困难,就找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商量,提出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有外面的债权没有收回,由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出借条给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因此才和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谈让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去收贵州公司的款,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就说让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开个授权,于是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就开具了委托书,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借的款已经偿还完清,如果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借的款,借款期限没有到,就开了这个授权,这个不符合常理。被告王章宏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的现金存款凭条系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财务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款项是偿还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的借款,对证据5—7,同意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没有还款给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对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对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还款偿还的是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的借款;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及被告王章宏对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对“利息清单”有异议,认为被告自贡宏任公司与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王章宏既是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股东,其偿还的180万元不能直接证明就是偿还的被告自贡宏任公司的借款180万元;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王章宏对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自贡虹旭金属公司、王章宏对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1—7除“现金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现金存款凭条系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许可,但结合证据5、6、7,能印证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提供的入账单2份和说明,仅能证明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将贷款180万元出借给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后,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于当日将款项转给了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员工谢春霞名下的事实,但与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5—7相矛盾,故对其证明该款已经归还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举示的利息清单中只有两笔凭证为2014年9月后的利息清单,无法佐证其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一直在履行200万元的借款利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向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贷款利息为月息12%,借款到期后,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尚欠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180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向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8.5%,该笔借款由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王章宏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十条第4项约定,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提前归还贷款须经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同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将借款转给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银行账户,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收到该款项后随即于当日将该180万元款项转付给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员工谢春霞账户内,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于当日将该180万元分四次采取现金存款方式将款项存入其在商业银行账户,该现金存款凭条上载明款项来源为“还款”,交款人为“虹旭金属”。2014年11月24日,被告宏任商贸公司向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起全权代表被告宏任商贸公司收取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所欠被告宏任商贸公司原材料款中的200万元。从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提供的“利息清单”显示,2014年7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均由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支付,2014年7月之后,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章宏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向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向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1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双方就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转给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员工谢春霞的180万元属于归还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自身借款还是代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归还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和还款情况及委托收款情况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收到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支付的180万元借款后当即转给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员工谢春霞的180万元属于归还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自身借款还是代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归还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180万元借款仍应由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偿还,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2014年9月10日,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与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180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和王章宏还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其担保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将该借款归还至了出借人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则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和王章宏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提出收到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的款项后,为避免利息损失的产生,立即将款项转入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职工谢春霞账户,即提前归还了借款,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提前归还借款作了明确约定,即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若要提前归还借款必须经得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的同意,而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佐证该款项转给谢春霞账户即视为提前归还公司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提出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将出借款转至账户后,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即将该借款180万元退回了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职工谢春霞账户,即实际归还了该借款。但当天借款当天还款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而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提供的现金存款凭证亦证实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支付到谢春霞账户的款项实际用于代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归还了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所欠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的借款180万元,同时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截止2014年9月10日尚欠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180万元,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向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贷款的金额恰好为180万元,从金额上讲,应认定该借款用于归还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所欠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贷款更符合情理;四、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委托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全权代表被告宏任商贸公司收取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所欠被告宏任商贸公司原材料款中的200万元,从该委托书可以证实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所欠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并未归还,若已归还则不应存在再委托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收取应收账款的委托事项。被告宏任商贸公司认为该委托书系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欠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而商议委托收款并非认可借款仍归于其名下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五、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提出利息其实际支付到了2015年1月而否认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代其归还了借款的抗辩,因所支付的两笔借款利息均系被告王章宏个人支付,而被告王章宏既是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与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其支付的利息不能因此认定代表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且与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委托收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5%,同时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约定为若被告宏任商贸公司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按照罚息月利率2.775%计收复息。现被告自贡宏任商贸公司既要求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5%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又要求按月利率1.85%支付复利,其要求的利息总和为月息3.7%,该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故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并计收复息的请求虽然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但利率标准过高,应以利息和复息的总和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清之日止。借款期内,被告王章宏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了2万利息,借贷到期后,被告王章宏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了4万元利息,虽然上述6万元利息不能证明系被告王章宏代被告自贡虹旭金属公司履行的,但原告沿滩区华商小贷公司的员工收取该利息属实,故该已付利息应当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宏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二、被告自贡市虹旭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王章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自贡市宏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虹旭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王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