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智萍与廖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萍,廖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陈智萍。被告廖韫华。原告陈智萍诉被告廖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3月至2015年1月31日在被告的工厂处工作,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并立下借据。从2014年3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廖韫华声称没有钱归还,且无支付2014年1月起的利息。2015年3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在2015年3月29日至5月4日止仅归还了13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廖韫华清偿所欠原告借款27000元及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7200元,两项合共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韫华承担。被告廖韫华没有答辩。原告陈智萍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被告廖韫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廖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1、2,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3日,被告廖韫华向原告陈智萍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廖韫华向原告陈智萍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在借条中注明“每月利息400元,从2014年1月起未付过,预计在2015年4月内还清”。原告陈智萍确认被告廖韫华已归还2013年12月之前的利息及本金13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归还款项,原告陈智萍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韫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廖韫华,但被告廖韫华收取原告陈智萍出借的款项后,未有全额归还给原告陈智萍,原告陈智萍诉请被告廖韫华清偿借款2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中已明确每月利息为400元,且注明未支付2014年1月之后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被告廖韫华应当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7200元(400元/月×1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韫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智萍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原告陈智萍已预交),由被告廖韫华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智萍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秀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