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涛与骆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骆定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吴涛。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骆定福。原告吴涛与被告骆定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定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起诉称:被告骆定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吴涛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骆定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骆定福未作答辩。原告吴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骆定福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骆定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但原告对现金来源及现金交付的具体过程都作了较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骆定福向原告吴涛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骆定福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定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骆定福向原告吴涛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骆定福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定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涛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1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骆定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