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超贩卖、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001号罪犯刘超,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桃源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了(2009)普中刑终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超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0日,罪犯刘超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刘超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3年2月22日、2014年3月5日分别作出(2011)普中刑执字第221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520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26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刘超共减刑4年零1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001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刘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超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2014年8月11日行政记过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刘超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刘超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超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实际履行1000元,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此事实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收据和罪犯刘超家庭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黎明农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刘超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九个月。罪犯刘超部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2019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