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邓国茂与深圳市利发行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茂,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廖荣高,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利发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翠荫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启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兵,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国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利发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邓国茂与利发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利发行公司是否应向邓国茂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规范对劳动报酬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作了特别规定,所以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问题,首先要解决其是否属于劳动报酬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其次,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劳动者邓国茂至2014年9月1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2013年3月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且用人单位利发行公司已就时效问题提出答辩意见,故原审驳回邓国茂的相关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利发行公司是否应向邓国茂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段,第一段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第二段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开始,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且自此之后法律法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要履行的仅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手续。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仅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条件下,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基于上述理由,劳动者邓国茂要求用人单位利发行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原审驳回邓国茂的相关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利发行公司是否应向邓国茂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双方在本案中均确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没有实行考勤,故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劳动者考勤记录的义务。其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邓国茂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驳回邓国茂要求利发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利发行公司是否应向邓国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利发行公司并不存在拖欠邓国茂加班工资的事实,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驳回邓国茂的相关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邓国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国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