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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永强、陈利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永强,陈利珍,倪志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委托代理人:张嘉纯。被告:吴永强。被告:陈利珍。被告:倪志其。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强、陈利珍、倪志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永强、陈利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诉前利息4130.35元(暂计息至2015年4月15日,自2015年4月16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吴永强、陈利珍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倪志其对被告吴永强、陈利珍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强、陈利珍、倪志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银监局相关文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吴永强、陈利珍为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吴永强和陈利珍共同到场以吴永强名义借款;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发放贷款情况;5、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欠息情况及被告吴永强已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永强、陈利珍、倪志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吴永强未付息,借款逾期利息为月息12‰;被告吴永强、陈利珍于200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强、陈利珍返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吴永强、陈利珍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为4130.35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倪志其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强、陈利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11元,由被告吴永强、陈利珍、倪志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