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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绍安强奸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绍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974号罪犯王绍安,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了(2011)景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绍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人王绍安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14日,罪犯王绍安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974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王绍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绍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绍安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王绍安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王绍安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绍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王绍安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可以减刑七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绍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