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覃柳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柳文,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8日被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柳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柳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柳文在柳城县东泉镇建设路市场猪肉行附近,见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路旁的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于是将被害人韦某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推到东泉镇东泉街停车场一偏僻处藏匿,后来被告人覃柳文再回到停车场将盗来的电动车准备开走时,被群众发现后抓获并报警。当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柳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覃柳文时查获被害人韦某被盗的电动车,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韦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750元。归案后,被告人覃柳文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事实。被告人覃柳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柳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柳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柳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柳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柳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柳文曾犯盗窃罪,现又犯盗窃罪,前罪与后罪属同种犯罪的累犯,本院还据此情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覃柳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柳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罗凤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韦启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