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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邓某甲。被告石某。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华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涵清担任记录。原告邓某甲、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石某在2002年认识,当时原告无条件帮被告打工,随后一起经营过快餐店、摆地摊。一年后同居,到2004年双方结婚,2005年生育第一个孩子,之后一直经营服装店,感情一般,时有吵架情况,2009年后出现分房睡的现象,2010年后出现感情危机,直到2014年有了第二个孩子,但是感情还是一直不好,长期分房,到现在出现频繁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多次协商离婚不成。现原告要求判令:1、原告要儿子,被告要女儿;2、原告与被告要求判予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以及原告与小孩的关系和原告的住址;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石某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主要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出双入对,感情很好,被告一直在家中操持家务,守着门面,勤恳持家,是一位贤惠的妻子;2、原告称双方自2005年第一个小孩出生后,跟被告感情不和至2014年被告生下小女儿,原告称感情破裂,事实是原告有了第三者;3、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知道原告的本质不坏,人品不错,即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坚决不同意,被告有决心、信心、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只要有空间和时间就能调和双方矛盾,被告也愿意改变自己。原告与被告共有两个小孩,大的10岁,小的1岁4个月,为了保障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有一个快乐的童年和一个完整的家,不使小孩在幼小的心灵留下阴影。如原告一定坚决离婚,请原告给予被告十一年的青春损失费198000元整,邓家所有的不动产归儿子名下,被告作监护人,将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石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石某是初中同班同学,于2002年8月份左右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时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在临桂县五通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丙。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良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有所疏远。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石某是自由认识并恋爱,认识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相互体谅的原则,积极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韦华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涵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