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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永和与何建友、邓梦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友,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建瓯市嘉禾物资回收日杂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梦燕,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仙,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建瓯市嘉禾物资回收日杂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生,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涛,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和,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何建友、邓梦燕、李凤仙、李良生、何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建友、何涛以及上诉人何建友、邓梦燕、李良生、李凤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巧英,被上诉人朱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朱永和与李凤仙、何建友、何涛因各自生意上需要资金,共同以朱永和个人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12年7月12日,朱永和以向金相武购货缺少资金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8%。并以朱永和及何建友、何涛、李良生、李凤仙等人的房产抵押担保。采取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按月付息,分两期还本。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依约将1500000元贷款发放至朱永和指定的金相武在邮政银行建瓯支行开立的卡号为“×××6481”的卡上。款到后,2012年7月16日朱永和按与何建友、何涛、李凤仙事先约定,从金相武在邮政银行建瓯支行开立的卡号为“×××6481”的卡上向何涛于上海农行开立的账号“×××8216”汇入950000元。该950000元由李凤仙使用400000元,由何涛与何建友共同使用550000元。2013年6月13日,朱永和与李凤仙、何建友、何涛签订了一份《银行贷款确认书》(其中李凤仙系由何建友代签),确认了上述贷款系由四人共同贷款,以及各自的份额,并承诺按银行的要求及时还款。2013年7月12日贷款到期,李凤仙尚有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09元未还;何建友、何涛尚有本金275000元及利息1461元未还。经银行催款,朱永和自行还清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向李凤仙、何建友、何涛主张权利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李良生为李凤仙丈夫,邓梦燕为何建友的妻子,何涛为何建友之子。原审法院认为,朱永和与李凤仙、何建友、何涛协商后共同以朱永和个人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并约定了各自的份额。朱永和在取得贷款后,根据彼此的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付给李凤仙、何建友、何涛。朱永和与李凤仙、何建友、何涛之间事实上分别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即为约定的份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和方式与朱永和与银行贷款的约定相同。这一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朱永和根据约定交付了借款。李凤仙、何建友、何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李良生、邓梦燕分别作为李凤仙、何建友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朱永和与李凤仙以及朱永和与何建友、何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彼此独立的,并无互相连带的约定,因此,朱永和诉请何建友、邓梦燕、李凤仙、李良生、何涛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应不予支持。朱永和通过何涛向李凤仙交付借款,并不意味着李凤仙可以通过何涛向朱永和偿还借款,事实上,李凤仙也是以向朱永和账户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利息。因此,李凤仙认为其以通过向何涛账户转款的方式偿还了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何建友、何涛主张其所欠朱永和的债务已与朱永和之子所欠何涛的债务抵销。对此,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朱永和予以否认。在诉讼中,经释明后,双方均未申请法院通知朱永和之子朱锴参加诉讼。朱永和之子朱锴与何涛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均不是本案是审理范围。如有争议,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故何建友、何涛的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凤仙、李良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朱永和借款200000元、利息1409元,并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所欠借款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损失;二、何建友、何涛、邓梦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朱永和借款275000元、利息1461元,并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所欠借款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损失;三、驳回朱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何建友、邓梦燕、何涛、李凤仙、李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建友、邓梦燕、何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17日,何涛已将其与李凤仙共借950000元中的余款480000元转给朱永和,并约定另外470000元与朱永和之子朱锴所欠何涛的债务对抵,故何建友、何涛已将按份取得的贷款于2013年6月17日还清,不存在拖欠贷款的问题。且何建友在双方签字确认的《银行借款确认书》中明确,只要将1500000元还给银行,《银行借款确认书》约定的内容作废。2013年6月17日,何涛向朱永和的账户转入480000元,何建友、何涛、李凤仙与朱永和之间的债务消灭,故不存在朱永和代为清偿的情形。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何建友与朱永和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保护,且该协议不属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范围,故原审法院未确认债务抵销的口头协议的存在,判决何建友、邓梦燕、何涛承担还款责任有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永和对何建友、邓梦燕、何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永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永和在原审庭审提交的一卡通明细表证明,何建友、何涛与李凤仙尚有本金475000元及利息2870元未还,且何建友、何涛对此未提出异议,何建友、何涛只是对李凤仙、何建友、何涛一起偿还的480000元中的偿还比例部分未达成共识,故原审法院只能根据电话录音及当初贷款使用份额的比例对此进行分配,从而认定何建友、何涛尚有本金275000元及利息1461元未还。何建友、何涛认为朱永和清偿贷款,《银行借款确认书》即作废,是没有依据的。无论是根据《银行借款确认书》中“以银行还款为准,该条同时作废”的字面意思,还是从各方真实意思来看,都是指各方按使用贷款的比例进行还本付息,将自己应还的部分还清,该确认书才作废。因贷款到期时,何建友、何涛、李凤仙均表示不归还剩余款项,朱永和只得自行筹措资金归还。故何涛、何友建主张贷款还清时,该确认书就此作废是没有依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何涛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朱永和之子朱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永和同意抵销其子的债务或为保证人。何建友、何涛仅出具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建友、邓梦燕、何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李良生、李凤仙答辩称,对何建友、邓梦燕、何涛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上诉人李良生、李凤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凤仙按份取得的贷款400000元已通过何涛的账户还给银行,何涛在原审中对此予以确认,故李凤仙不存在拖欠贷款的情形,也不存在由朱永和代为偿还的问题。二、何建友与朱永和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受《合同法》第十条保护,且该协议不属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范围,故原审法院未确认该口头协议的存在,未认为何涛与朱永和之间存在债务抵销关系有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永和对李良生、李凤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永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建友、何涛与李凤仙尚有本金475000元及利息2870元未还,且何建友、何涛对此未提出异议,何建友、何涛只是对李凤仙、何建友、何涛一起偿还的480000元中的偿还比例部分未达成共识,故原审法院只能根据电话录音及当初贷款使用份额的比例对此进行分配,从而认定李凤仙尚有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09元未还清。李凤仙主张其已将400000元的贷款汇入何涛的账户,故已还清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何涛的账户只是起过渡性的作用,李凤仙偿还利息均是汇入朱永和的还贷账户,且李凤仙在递交的上诉状中自述是“其与何建友、何涛、朱永和共同贷款”,这是李凤仙自认的事实,故李凤仙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在朱永和单独起诉李良生、李凤仙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李凤仙对于何笔款项用于偿还本案贷款400000元的表述与本案中的表述不一致,故李凤仙是逃避债务。二、至于抵销债务的问题,因何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良生、李凤仙的上诉,维持原判。何建友、邓梦燕、何涛答辩称,对李良生、李凤仙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了上诉人何建友、邓梦燕、何涛、李良生、李凤仙认为朱永和是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李凤仙、何建友、何涛只是担保人,该贷款应认定是朱永和一个人的借款,而朱永和将其中部分款项借给何涛使用;该贷款应认定是朱永和借给何涛950000元,何涛再借给李凤仙400000元;贷款到期后已经还了480000元的本金,所以不存在475000元的本金未还;《银行借款确认书》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其中李凤仙的名字是何建友代签的,而李凤仙并不知情以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良生、李凤仙向本院提交银行凭证两张,以证明李良生已将400000元贷款汇入何涛账户。经质证,何建友、邓梦燕、何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朱永和认为李凤仙与何建友、何涛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李凤仙对于何笔款项用于偿还本案贷款在不同的案件中陈述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400000元的贷款。被上诉人朱永和提供了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1882号案件的部分庭审笔录及在该案中李良生、李凤生提交的汇入何涛账户的银行凭证,以证明李凤仙对于何笔款项用于偿还本案贷款在不同的案件中陈述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还本案400000元的贷款。何建友、邓梦燕、何涛、李良生、李凤仙质证认为,李良生、李凤仙与何建友、何涛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双方都认可本案涉及的400000元的贷款已经还清,故对凭证与款项的一一对应并没有厘清。本院分析认为,李良生、李凤仙提供了银行凭证以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6月8日、6月12日转账何涛账户300000元、10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贷款400000元,而何涛对此又予以认可,应对此予以采信。至于李良生、李凤仙和何建友、何涛之间存在其它多笔经济往来及前后表述不一致的问题,不足以反驳李良生、李凤仙未偿还本案贷款。上诉人何建友、邓梦燕、何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银行借款确认书》的签字时间是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7月相应份额的银行贷款利息,何建友、何涛、李凤仙并未支付。本院认为,《银行借款确认书》虽然载明何建友、何涛、李凤仙对款项的使用情况,但结尾处李凤仙的签名系何建友代签,而李凤仙对内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何建友、邓梦燕、李凤仙、李良生、何涛主张的贷款由朱永和出借给何建友、何涛950000元,再由何涛出借给李凤仙400000元,予以采信。根据朱永和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李良生、李凤仙在二审提交的银行凭证,可以认定李良生、李凤仙已经于2013年6月将400000元偿还给何涛,现朱永和主张李良生、李凤仙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得到支持,李良生、李凤仙的该项上诉理由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何建友、邓梦燕、何涛对使用借款9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剩余未还清的款项已经与朱永和协商一致,该余款与朱永和之子欠何涛的款项进行抵销,但因其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其它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尚欠款项具体数额的问题。因何建友、何涛已于2013年6月17日转入款项480000元,故尚欠本金470000元,何建友、邓梦燕、何涛应予返还。而利息部分,何建友、何涛并未将余款付清,且根据《银行借款确认书》中约定,何建友、何涛按照银行的还贷标准使用款项,故何建友、何涛应对950000元产生的全部贷款利息进行偿还。因何建友、何涛对950000元于2013年6月、7月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9894.79元尚未支付不持异议,而朱永和自认何建友、何涛、李凤仙往期多支付的贷款利息为2026元,故何建友、邓梦燕、何涛应支付2013年6月、7月的利息为7868.79元。该利息应先在其已经支付的480000元中先行进行抵扣,因朱永和只主张其中的5000元利息先予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何建友、邓梦燕、何涛应偿还朱永和借款本金475000元,利息2868.79元,共计477868.79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何建友、邓梦燕、李凤仙、李良生、何涛的部分上诉请求,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二、何建友、邓梦燕、何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永和借款本息计477868.79元,并以477868.7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何建友、邓梦燕、何涛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朱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建友、邓梦燕、何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68.03元,由何建友、邓梦燕、何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68.06元,由朱永和负担4321.14元,由何建友、何涛、邓梦燕共同负担5446.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文如代理审判员夏雯代理审判员黄清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卓丽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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